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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诉讼程序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分类:法规解读    时间:(2016-05-10 14:00)    点击:193

从诉讼程序看死刑核准权下放的危害

  1、造成程序法似乎可以不遵守的错觉

  过去多年,在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中普遍存在一个认识误区——重实体,轻程序,甚至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一种软性约束,可遵守也可不遵守。这种长期形成的错误观念改变起来十分困难。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一道拒不执行法定死刑复核程序的《通知》,它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既然最高人民法院可以不执行 “两法”明确规定的诉讼程序,它必然会起到一种榜样的作用。上行下效,各级法院更可以对法定的诉讼程序不严格遵守。死刑核准权下放后,立即显示了这方面的效应——各省高级法院虽被授予死刑核准权,但并不实际履行核准程序,而只是以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决定,公然规避法律,便是明证。这种执法的随意性,对法制建设是一种巨大的破坏。

  2、死刑案件的审判管辖被任意突破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能判处死刑案件的只能由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立法本意是为了控制死刑的适用。然而,在1983年“严打”斗争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曾于同年8月6日发布《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竟将死刑判决权下放给基层人民法院。

  3、死刑复核程序有名无实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死刑复核程序从来没有得到执行,致使“两法”关于“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规定形同虚设。最高人民法院把绝大多数死刑案件的核准权下放给各省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一放就是20多年!而高级法院却并不实际履行死刑核准的程序,而是直接由二审判决(或裁定)代替死刑复核,致使法定的这一特殊审判程序成为具文。

  改革开放以来,十一届三中全会早就提出,要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十五大更提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但作为国家的最高审判机关,竟然对国家的基本法视有若无,拒不执行,这不仅是自毁法制,而且失信于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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